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惟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債權,遭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582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核發
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由於該保險契約債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非高,係用以聲請人及女兒之生活及就醫所需之資金,如遭強制執行,將使聲請人經濟雪上加霜,更獨厚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取得
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保單價值利益,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為避免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
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債權人元大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遭到扣押,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更生事件受理,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屬實。惟更生程序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
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亦不足認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上開保險契約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