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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子嵐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陳洽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子嵐自民國115年7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分70期、年利率7%,自同年5月10日起每月10日分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685元予當時之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即相對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調解成立。聲請人於履行前置協商期間內,因酒後駕車觸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須賠償被害人35,000元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65,000元,又被吊扣行照失去司機之工作導致失業,致使聲請人無力依前置協商內容繼續履行而毀諾。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仍無力清償債務,應有不可歸責事由,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身分證影本、聲請人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行車執照切結書、前置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4月間與中信銀行協商成立以分70期、年利率7%,自112年5月10日起每月10日分期清償9,685元之還款方案成立協議,並於114年10月2日經中信銀行通報毀諾,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調解成立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認聲請人於112年4月間確有與相對人中信銀行成立協商。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收入問題,致使聲請人現今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確實已無力清償全體相對人,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萬8,01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均屬合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信銀行存款543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解約金約為320元)等財產,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0日國壽字第1150032542號函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