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任財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倚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家宏自民國115年7月14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分180期、年利率2%,自同年11月10日起每月10日分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3,538元予當時之全體無
擔保債權人即相對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調解成立。
嗣聲請人於履行前置協商
期間,因誤判
非金融機構債務分期清償款項之應繳納數額,
嗣後非金融機構按月所需繳納清款數額過鉅,且聲請人每月薪資並非增加之情況下,致使聲請人無力依前置協商內容繼續履行而毀諾。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仍無力清償債務,應有不
可歸責事由,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行車執照、薪資匯款通知書、前置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
記錄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明細、中華郵政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10月間與國泰銀行協商成立以分180期、年利率2%,自113年11月10日起每月10日分期清償1萬3,538元之還款方案成立協議,並於114年12月23日經國泰銀行通報毀諾,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調解成立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
可稽,
堪認聲請人於113年10月間確有與相對人國泰銀行成立協商。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誤判非金融機構債務分期清償款項之應繳納數額,嗣後非金融機構按月所需繳納清款數額過鉅,致使聲請人現今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確實已無力清償全體相對人,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5,19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匯款通知書、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萬8,016元。另需負擔其父、母親
扶養費各6,20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所列父、母親扶養費用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
扶養義務人人數3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6,206元,均屬合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臺灣銀行存款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8,492元等財產,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明細
可憑,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