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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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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志鴻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9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債務約453萬4,54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六六工程行擔任板模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至4萬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雇主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薪資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1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六六工程行擔任模板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至4萬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薪資袋為證,應屬有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居住於南投縣,依上開金額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應屬妥適。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所列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9,309元,均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9,000元後仍有餘額,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及西元199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共2輛,另有郵局存款約58元、元大銀行存款0元、台新銀行存款約35元、臺灣企銀存款約245元、第一銀行存款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查,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