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南善化店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家維自民國115年6月22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22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臺中地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更生時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母親江玉桂
扶養費5,000元後,仍有餘額,
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聲請人願撙節支出,努力履行更生方案,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現戶全戶
戶籍謄本、111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上均
正本)、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住宅
租賃契約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於113年1月18日向臺中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參,
堪信為真實;且依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之就業保險投保單位名稱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5年3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3萬1,800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期間之薪資收入,應以每月3萬1,800元作為計算標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未逾越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合理。至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江○桂部分,本院審酌江○桂為00年0月生,現年54歲,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
尚非無
資力,聲請人復未敘明江○桂有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之支出,應予剃除,不應認列。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3,182元之餘額(計算式:3萬1,800元-1萬8,618元=1萬3,182元),可供作為更生清償之來源,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依卷附除債權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南善化店外之其餘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及利率可知,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87萬2,186元,於聲請人清償債務前,每月將再新增逾2萬2,904元之利息債務,縱將聲請人節省支出後之每月餘額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仍有不足,亦即其所負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月逐漸遞增之
遲延利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