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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奇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奇明間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協商成立,將如附件所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1件為證,信為真實。復觀諸兩造於114年12月13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當、可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各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