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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鈺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鈺贍自民國115年6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92萬4,90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日月潭島宇居酒店擔任房務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1,029元,另每月領有遺囑年金4,049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通知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日月潭島宇居酒店擔任房務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1,029元,另每月領有遺囑年金4,049元,業據其提出薪資通知單、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憑,尚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亦屬合理。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3張(保單解約金均為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6張(保單解約金分別為0元、0元、0元、1,573元、0元、3123元)、枋寮郵局存款126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73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5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2149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9日國壽字第1150034812號函在卷可查。
 ㈢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現約為185萬1,35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無從清償上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之保單解約金、枋寮郵局存款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