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於民國115年2月23日確定在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嗣本院於115年1月30日以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5年2月23日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
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