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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明仙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明仙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免責,於民國114年10月2日確定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為清算之執行,並已終結。本院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聲請人免責,並於114年10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