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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滿惠  
代  理  人  陳瑞斌(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歐秀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滿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任職於新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10月起至114年12月止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5,557元,每月個人必要固定支出比照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另負擔與前夫共同扶養罹患憂鬱症、躁鬱症之長子所支出之扶養費每月9,309元。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撙節支出,但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未清償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任何款項。債務人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除債權人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不能僅憑債務人片面之詞逕認定其收入狀況,否則對債權人或其他誠實報稅之債務人實屬不公。債務人本身缺乏資力卻仍透支過度消費及高額借款,應由其自負風險,不應轉嫁給債權人承擔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倘債務人已入不敷出,卻仍得維持生活,恐有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為00年0月生,現年63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仍應努力賺取報酬,竭力清償債務,以免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㈣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是否免責無意見,請求法依職權辦理即可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14年1月3日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然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4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10月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4年10月8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2年2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用。
 ⒉債務人自114年10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持續任職於新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10月起至114年12月止每月薪資收入均為1萬5,557元,有債務人之存摺明細、新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領據附卷可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負擔長子之扶養費每月9,309元,均未逾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數額即9,309元,均屬可採。是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業如上述。足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但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