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林郁庭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哲宇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南孝鍾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
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段時間雖從事居家服務的工作,然因車禍致舊傷復發,需頻繁治療,故於115年2月底離職,目前無收入,每月支出約新臺幣(下同)9千多元,由兒子幫忙支應,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
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於115年5月26日上午11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主張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946元,債務人尚餘10,054元可供清償,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期間全數未受償,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支出餘額241,296元(計算式:10,054×24=241,296),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另主張債務人入不敷出,支出超出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隱匿未為陳報?而
顯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是否有入出境紀錄而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行為等語。
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另主張本件清算裁定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等語。
㈦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
依職權調查等語。
㈧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主張本件債務人之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然查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消費款,顯見債務人在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㈨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本署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含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之
優先債權,依消債條例第68條規定享有優先權之債權,應屬不免責債權,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㈩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113年5月7日起即未清償對本公司之機車分期債務共28,147元。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任何陳述。
㈠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1月23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於111年4月6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認可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9,147元之更生方案,並於111年4月27日確定。債務人嗣向本院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更生方案原定於112年6月之給付,延至113年6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嗣又因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債務人於112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5月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為清算之執行;而
聲請人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前揭執行案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且經公告在案
等情,
業據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3年5月7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11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債務人自113年5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段時間雖從事居家服務的工作,然因車禍致舊傷復發,需頻繁治療,故於115年2月底離職,目前無收入,每月支出約9千多元,收入由其兒子支應,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業如上述。足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 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