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
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舊時心肌梗塞病症致健康狀況欠佳,無法工作,亦無收入來源,持續在家休養兼照顧兒孫,生活費用仰賴子女資助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前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將解約金用以清償對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所負債務後,已無能力再償還任何款項。債務人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
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自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僅受清償3萬1,044元,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自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僅受清償2萬2,756元,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自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僅受清償2萬9,651元,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
㈠債務人前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司消債調字第72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嗣於112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在案。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之財產確定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8萬4,612元,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保單解約金解繳到院並分配完畢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3年3月25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債務人自113年3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11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11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9元,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
可參,債務人主張其現無固定收入,每月生活費用仰賴子女資助約5,000元,尚屬可採。債務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茲
按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
是以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業如上述。足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
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