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曾聖閔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博維、日有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5年度投簡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惟所稱得為抗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僅針對「財產權訴訟中,無訴訟標的金額情形下,法院所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至於法院對於已有訴訟標的金額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向訴訟
當事人徵收之「
裁判費數額」,不在得為抗告之列。其次,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
適用,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二、
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原起訴請求相對人張博維、日有通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3萬9,6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323萬9,673元,至為明確,從而,原裁定定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僅為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此由原裁定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均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文字可知。雖原裁定漏未將抗告人於115年2月2日追加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348萬5,000元部分併之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但原裁定既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
正本之教示欄關於「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等語係屬誤載,而得否抗告
乃基於
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異其認定。至於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日有通運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張博維之僱用人,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指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等等,然
本件既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為審酌,應由原法院
依職權認定,
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裁定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