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明忠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字第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已經過2年多,當時車主稱她有繳納車禍對碰之保險,故保險公司會處理,當時也沒有說要賠償車輛,車主會全權處理,怎麼會要抗告人繳9萬多。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抗告人
上訴之裁定,為
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第二審上訴所必要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抗告人對原審114年度投簡字第492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經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114年度投簡字第49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2,25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15、217頁),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27、231頁)。
抗告人既未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上訴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繳納之1,500元為抗告裁判費,非上訴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另抗告意旨以上訴
抗辯之實體內容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