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0號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3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3號事件擔任被告辰品騰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選任為114年度訴字第483號被告辰品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品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6萬元等語。二、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及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三、
經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選任為被告辰品騰公司於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3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而本案訴訟已於114年12月31日
宣判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全卷核閱
無訛。
聲請人既以辰品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其聲請本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1萬7236元,案情尚屬單純,並考量聲請人經選任後曾出庭1次、
閱卷1次、提出書狀1份等情,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
相對人墊付,經相對人於114年11月24日預納特別代理人酬金2萬元在案,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