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1號
抗 告 人 信宇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青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先例、96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雖於115年5月21日具狀對於本院115年5月15日之115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惟系爭裁定係
聲請人林周正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造成其急迫且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為由,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聲請,是系爭裁定之當事人為林周正及
相對人,至抗告人信宇開發有限公司,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或受裁定之人。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其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