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信宇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瑀埕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於
抗告狀補正「信宇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
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另抗告人有不合程式或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提出抗告,然抗告狀末抗告人欄僅有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而無抗告人之蓋章,復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抗告人之公司章,並應如數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