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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詹綉霞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157萬5034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12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82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投保於第三人安聯人壽、安達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12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名義本金僅約新臺幣(下同)136萬餘元,然利息高達215萬餘元、違約金40萬餘元,總合已遠超本金,顯屬過高,聲請人請求予以酌減,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將導致聲請人與101歲老父頓時喪失生活依據,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審核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525萬0113元(詳如附表所示)期間之利息損害。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5萬0113元,應用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6年,首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債權額延後受償期間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157萬5034元(計算式:525萬0113元×6年×5%=157萬5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157萬5034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136萬7027元
利息
136萬7027元
98年6月30日
115年5月3日
(16+308/365)
9.75%
224萬5032.86元
違約金
136萬7027元
98年6月30日
115年5月3日
(16+308/365)
1.95%
44萬9006.57元
小計
269萬4039.43元
2
215萬0630元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
3
40萬5444元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

合計
525萬01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