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詹綉霞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157萬5034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12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826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投保於
第三人安聯人壽、安達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12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名義本金僅約新臺幣(下同)136萬餘元,然利息高達215萬餘元、
違約金40萬餘元,總合已遠超本金,顯屬過高,聲請人請求
予以酌減,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將導致聲請人與101歲老父頓時喪失生活依據,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審核
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525萬0113元(詳如附表所示)
期間之利息損害。而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525萬0113元,應
適用通常程序,且為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6年,
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債權額延後受償期間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157萬5034元(計算式:525萬0113元×6年×5%=157萬5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157萬5034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