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秋燕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15萬4,573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7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民執愛字第309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而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7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302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嗣因執行未果,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10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與相對人,而相對人於96年間始聲請第2次強制執行,
復於106年12月25日、111年7月15日、114年11月26日聲請第3、4、5次強制執行,均已罹於
本票債權3年
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聲請人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一旦
拍賣,拍賣價金分配給相對人後,恐難以回復原狀,
爰依
前揭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5年5月5日
查封系爭不動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09號(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6,993元(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1日,計算詳如附表),
堪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
期間之利息損失。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6,993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則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4年6個月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利息損失,故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所生孳息之損害額,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萬4,573元(計算式:68萬6,993元×5%×4.5年=15萬4,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適當。爰命聲請人以15萬4,57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本案訴訟標的(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