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唐鈺傅
相 對 人 蔡庭熯
詹順雄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指
參照)。是法院依
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訴為前提,倘未提起
本案訴訟,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
停止執行之餘地。若所提之訴為不合法,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以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99號清償票款事件,前開執行程序業已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進行
拍賣程序,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爰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㈠相對人蔡庭熯執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399號受理;另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35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7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向本院對於相對人詹順雄、新鑫公司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7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審核
無訛。
㈡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未對相對人蔡庭熯提起確認本票偽造、變造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
未對相對人蔡庭熯另有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
可按。可見,聲請人並未依
前揭規定對相對人蔡庭熯提起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固以詹順雄為
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繫屬於本院本案訴訟。
惟系爭執行程序係相對人蔡庭熯、新鑫公司各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詹順雄未曾持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及准予強制執行,而係以
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含
參與分配)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詹順雄對於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並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就本票裁定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從未開始,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㈣另聲請人以新鑫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7號裁定該部分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雖亦有對新鑫公司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然此非前揭規定所得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件類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