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巫香蘭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揆諸立法意旨,
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495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保險金
請求權為聲請人晚年生活之重要經濟依據及終老治喪所用,聲請人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亦無法工作,其執行措施對聲請人所生影響已逾越
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
如未停止執行,將形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結果,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全部或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影響聲請人基本生活保障等語。三、
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6月18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辰字第5898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任何民事訴訟,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請求,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資料附卷
可佐。則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或部分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難予准許,應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