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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  
被      告  吉威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繹全  
被      告  張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11,8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吉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吉威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4日邀同被告陳繹全、張華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吉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吉威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款12筆,金額合計1,402萬元,借款期間、利率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吉威公司自114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吉威公司尚欠本金7,811,8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繹全、張華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有明文。另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並於本院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借據原本,經本院閱後發還(見本院卷第80頁),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吉威公司應依消費借貸,被告陳繹全、張華玲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1
1,000,000元
416,247元
111年6月14日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8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6年6月14日
2
400,000元
179,961元
111年8月15日
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6月26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6年8月15日
3
400,000元
193,392元
111年10月3日
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1月5日起至115年7月4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6年10月3日
4
400,000元
227,876元
112年3月15日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115年5月16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7年3月15日
5
204,000元
176,000元
114年4月16日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5年4月16日
6
400,000元
368,910元
114年1月22日
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3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9年1月22日
7
4,000,000元
1,664,959元
111年6月14日
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6年6月14日
8
1,600,000元
719,807元
111年8月15日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6年8月15日
9
1,600,000元
773,564元
111年10月3日
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5日起至115年6月4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6年10月3日
10
1,600,000元
911,501元
112年3月15日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115年5月16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7年3月15日
11
816,000元
704,000元
114年4月16日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5年4月16日
12
1,600,000元
1,475,630元
114年1月22日
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3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9年1月22日
總計

7,811,8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