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余富鎮
余鴻陽
兼 上二人
被 告 展麒實業有限公司
詹順文
詹勝本
吳華派
詹白蓮
黃明福
吳生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余明軍於民國76年間與被告約定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鯉魚尾段297地號,因分割增加同段987-1、987-2地號,下分稱987、987-1、987-2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約定
存續期間自76年6月24日至96年6月23日止,
嗣系爭土地由原告
繼承取得,分別由余富洲取得987地號土地、余富鎮取得987-1地號土地、余鴻陽取得987-2地號土地。
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被告已於80年11月間結束營業並向
主管機關辦理撤銷登記,且余明軍與被告間已不復有債務或貸款往來,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債權並不存在,故應許原告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登記。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從76年6月24日至96年6月23日止,依
民法第881之15條規定業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
確定期日屆至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同法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
可參照。是本件系爭抵押權雖設定於96年3月28日物權法施行前,仍有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之適用。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或根本並無既存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⒈被告就原告
上開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
堪信為真正。
⒉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如附表所示為76年6月24日至96年6月23日止,核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即歸於確定,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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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收件年期:76年;字號:竹地登字第002430號。 2.登記日期:76年7月6日。 3.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 4.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6年6月24日至96年6月23日止。 5.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6.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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