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巫香蘭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7萬2402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聲明,先位與
備位聲明為選擇合併,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萬51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402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