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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陳添禾  
被      告  謝山田  
            謝建軍  
            謝文勝  
            謝棋憲  

            謝惠敏  
            謝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因兩造間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住宅區,其上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5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應為當之分割方法。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附表二及附圖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又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㈢經查
 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參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地上物使用現況,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區塊,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謝山田、謝建軍(即謝棋輝,下同)、謝棋憲、謝惠敏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0分之2,被告謝文祥、謝文勝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0分之1維持共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及畸零地,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地籍圖謄本,及附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125頁)。
 ⒉上開分割後之各區塊土地形狀完整,各分得之面積核與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並規劃目前已作為仁和巷使用之編號C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以連接南田路(見本院卷第19頁),故分割後各筆土地均不會形成袋地;是就編號C土地規劃做為道路維持兩造繼續共有,具有利益,並無不妥。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歸由原告取得,使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合一,得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並尊重土地使用現況。是本院審酌上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失為一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自係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實業)就被告謝建軍之債務,經訴外人謝明朝(即被告之父親或祖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判決繼承後取得,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5提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3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本院經原告聲請後前對南陽實業為訴訟告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如附表二所分得之編號B土地應有部分全部、C土地關於被告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至南陽實業雖陳報其與被告謝建軍間之債務業已全數獲償,並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乙節(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然系爭抵押權尚有登記之外觀,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並非本案之審查範圍,況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妥適性判斷。是此部分南陽實業與被告間若認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爭議問題存在,應另尋適當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添禾
16分之11
16分之11
謝山田
80分之5
80分之5
謝建軍
80分之5
80分之5
謝棋憲
80分之5
80分之5
謝惠敏
80分之5
80分之5
謝文祥
160分之5
160分之5
謝文勝
160分之5
160分之5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土地坐落:名間鄉南大庄段584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870.52
原告陳添禾
B
450.94
被告謝山田、謝建軍(即謝棋輝)、謝棋憲、謝惠敏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0分之2;被告謝文祥、謝文勝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0分之1維持共有
C
174.78
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