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昆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2,366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原告起訴時合計為2.295%),並約定被告如遲延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約定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且如被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主張未到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前曾獨資設立「如意食堂」商號,並於110年6月23日以「林昆德即如意食堂」之名義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原告起訴時合計為2.723%),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且如被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主張未到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原告已於110年9月30日、110年9月30日、110年6月23日分別撥款3萬元、57萬元、50萬元(下合稱
系爭借款)予被告,
詎被告自114年10月底即未再依約償還,經原告寄發催告函限期被告於115年1月16日前至原告處清理債務,否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該函已於115年1月7日送達被告,
惟被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借據、催告函與投遞記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
經查:
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而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2萬2,366元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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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