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葉馨豔即葉淑姝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蕭大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4萬4,03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6萬2,925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
經查:
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24萬4,036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執行之債權金額不正確,請求本院就原告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重新計算,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24萬4,036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925元,該等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