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子文即穩盛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6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借款
期間為112年9月15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112年10月15日為第1期,
嗣後每滿1個月為1期,
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算;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或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自遲延起按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借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於114年9月15日起即有未依約履行還款情事,經原告多次電話催繳均無人接聽,經發函催繳仍置之不理,原告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主張系爭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且於115年3月13日轉列催收款項,
迄今積欠本金616,6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催繳通知書8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中掛號執據及國內掛號查詢、催繳函文、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通訊中文名、地(個人戶)及(公司戶)資料、貸款放出全部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2頁)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向原告辦理借款,迄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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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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