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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詹綉霞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5萬01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304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5萬0113元(計算詳如附表),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042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136萬7027元
利息
136萬7027元
98年6月30日
115年5月3日
(16+308/365)
9.75%
224萬5032.86元
違約金
136萬7027元
98年6月30日
115年5月3日
(16+308/365)
1.95%
44萬9006.57元
小計
269萬4039.43元
2
215萬0630元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
3
40萬5444元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

合計
525萬01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