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章成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被 告 劉凱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主張
聲請人即
被告郭章成及被告劉凱琪以破壞裝設於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至3樓及地下1樓之電號00000000電表(下稱
系爭電表)之方式,違法竊取電能,涉嫌觸犯刑法竊取電能及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33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而聲請人及被告劉凱琪是否涉犯竊取電能及詐欺等罪嫌,牽涉聲請人及被告劉凱琪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之認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
二、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民事法院就
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
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
拘束,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本件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及被告劉凱琪有使系爭電表計量失准之違規用電行為,並非
渠等於本件訴訟中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依
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非有據,礙難准許。
㈡再者,聲請人及被告劉凱琪有無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規定,並非全然以聲請人及被告是否構成竊取電能及詐欺等罪嫌為斷,故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於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