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鉅嘉金屬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楊瓊如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0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鉅嘉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鉅嘉金屬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4日邀同被告洪政良、楊瓊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鉅嘉金屬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鉅嘉金屬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2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鉅嘉金屬公司自115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鉅嘉金屬公司尚欠本金1,138,0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洪政良、楊瓊如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有明文。另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並於本院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原本,經本院閱後發還(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鉅嘉金屬公司應依消費借貸,被告洪政良、楊瓊如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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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2月7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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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2月7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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