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雪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0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6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代償卡約定書(下稱代償卡契約),於代償卡信用額度內代償被告持用其他機構現金卡、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代償之金額將全數成為代償卡之應付帳款。依代償卡契約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銀行法規定,民國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以百分之15為上限。詎被告自96年3月12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52,90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易貸金,並簽訂易貸金貸款約定書(下稱易貸金契約),核發額度為25萬元,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自96年2月2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101,96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代償卡契約及易貸金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前開主張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約定
書、代償卡帳務明細查詢結果、易貸金貸款約定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帳務明細查詢結果、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16頁至4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代償卡契約及易貸金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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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