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亦即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原告前以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廖奎杰之遺產管理人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3046號核發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係以廖奎杰積欠債務為由向本院起訴清償借款;又
觀諸原告所提
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出賣人
暨買受人及連帶
保證人均同意以『買賣事項』內約定之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於買賣事項第8點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
堪認
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書之事項涉訟,既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所主張者又係針對該契約約定款項之給付,與
不動產物權或經界
無涉,無關專屬管轄,故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