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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廖奎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廖奎杰之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3046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係以廖奎杰積欠債務為由向本院起訴清償借款;又觀諸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出賣人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買賣事項』內約定之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於買賣事項第8點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書之事項涉訟,既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所主張者又係針對該契約約定款項之給付,與不動產物權或經界無涉,無關專屬管轄,故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