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段睿紘
梁譽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6522號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49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7,931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
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今未繳納
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佐,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