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賴昆模
被 告 能仁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對
被告提起
本件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
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佐,依據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