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灣開發軟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9,998元,及
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臺灣開發軟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25日邀同被告王銘進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9年3月25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
本案適用113年3月27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2%加碼年利率0.5%計算後為2.22%;自114年12月23日起,另加碼1%,即3.22%),且約定被告應於撥款後自114年4月25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缴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至114年9月25日後即未再償還任何款項,尚積欠原告本金899,9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㈡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貸款全部查詢單、催繳函
暨掛號存根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被告臺灣開發軟體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王銘進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臺灣開發軟體科技有限公司應依消費借貸,被告王銘進應依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與被告臺灣開發軟體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 |
| 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22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 | 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2%計算 | 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24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