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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唐鈺傅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中請求確認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主張原告應負清償責任之2紙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部分之主張,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新鑫公司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4年度投簡字第6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屬,是原告於另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無從命補正,依首開規定,其此部分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期日
(民國)
1
40萬元
無號碼
112年3月12日
112年6月26日
2
50萬元
無號碼
111年8月21日
11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