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華秝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洪湘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3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華秝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邀同被告楊秉和、洪湘宸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
嗣於112年7月28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7年7月23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1%機動計息(原告起訴時之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1%計算後為3.225%),且約定被告應自撥款後於每月2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被告不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並應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9月12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684,3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㈡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有明文。另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
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華秝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應依消費借貸,被告楊秉和、洪湘宸應依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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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2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12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2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12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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