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官小琪
被 告 王盈盈
姚東宏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姚東宏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原告為被告王盈盈之
債權人,王盈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2萬2,374元及利息,
詎王盈盈竟為脫免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竟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及114年4月29日(登記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受託人即被告姚東宏(下稱系爭信託),藉以規避原告對其財產
強制執行。
㈡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
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l、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姚東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⒈王盈盈因有資金需求向姚東宏友人借款,已於113年8月20日及114年12月2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為
擔保該借款債務,王盈盈簽發
本票交付,被告間債權債權關係存在,並代為償還王盈盈對
第三人借款,
非無償或虛偽交易。
⒉為擔保王盈盈還款,除設定
抵押權予實際出借款項之訴外人何桂蓮外,被告另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王盈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姚東宏、由姚東宏管理,系爭不動產若出售可抵償借款,剩餘款項則歸委託人王盈盈所有,與王盈盈間係為債務擔保而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信託時不知悉王盈盈積欠原告292萬餘元,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盈盈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王盈盈之債權人,王盈盈積原告292萬2,374元及利息,而王盈盈於114年4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及114年4月29日(登記日期)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姚東宏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64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83頁),且為姚東宏所不爭執,王盈盈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並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自
堪信為真實。
⒈觀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4)信託權利種類:所有權。(14)信託主要條款:一、信託目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二、
受益人姓名:即委託人。…四、信託
期間:自114年4月22日至信託目的完成。…六、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依信託本旨受託人依約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及其
從物、附屬物,辦理本契約約定之相關用印、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等事宜(…)。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即受益人)。八、其他約定事項:㈠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㈡未經受託人同意,不得逕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第105頁、第107頁)。
⒉依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可見委託人王盈盈係為自己之利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受託人姚東宏,由姚東宏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仍歸屬於王盈盈,足認系爭信託屬「自益信託」,被告間既未就其他債之關係為約定,亦無所謂委託人應對受託人清償債務,且於
債務不履行時,受託人得將信託財產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取償,自與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有別。
是以,姚東宏抗辯系爭信託為擔保信託,
難認可採。
㈢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至於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以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者,即足當之。 ⒈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信託前,於109年間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擔保債權金額為765萬元、72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王盈盈於113年之所得總額有400萬840元,固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212頁),
惟於114年所得已減少為146萬6,613元,有其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且王盈盈於113年8月2日業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其所積欠各銀行包括原告在內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高達386萬餘元,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64號民事裁定附件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其名下僅有2016年、2021年份之自用小客車,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足認王盈盈於114年4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姚東宏、同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姚東宏時,王盈盈之債務總額顯已超過積極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各債權人之情形。
⒉基上,王盈盈辦理系爭信託後,其名下財產已無足清償原告之債務,亦無其他可強制執行之財產,明
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另原告於115年1月27日起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信託法第7條所定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主張王盈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予姚東宏,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姚東宏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均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姚東宏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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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58.27 夾層一層:17.12 合計面積:75.3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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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有部分新興段890建號4,304.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