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劉家祥
蔡奕平律師
洪慧中律師
被 告 劉吉村
上列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被告之父劉秋東前將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贈與被告之長男即原告,並於82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惟考量系爭土地之贈與將生高額贈與稅,故僅將所有權人為劉秋東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持有,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劉秋東於87年3月間死亡,系爭土地名義上屬劉秋東之遺產,被告於92年4月2日辦理
繼承登記後,仍交由原告繳納各項稅賦,並將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是系爭土地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真正所有權人實為原告。
㈡被告於114年間向原告稱有一位年輕人對其表示關懷,邀請其做投資,需要現金,並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欲變賣系爭土地作為投資資金,進而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未果,再於114年8月12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對原告提起
侵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告訴,
堪認自該提起告訴之日起,
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告終止,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除戶
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暨異動索引、地價稅繳款書、南投地檢署傳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7-7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
上開訴訟法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
苟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
經查,系爭土地實為原告之祖父劉秋東生前贈與原告,因稅賦考量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嗣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雙方仍
合意由原告繼續管理、繳納稅賦並持有所有權狀,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被告以變賣系爭土地為由,申請補發權狀未果,並於114年8月12日向南投檢察署對原告提出侵占權狀之告訴,顯見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信任關係已然徹底破裂,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自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日起即告終止,
核屬有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繼續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又原告雖併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其依
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本院即
無庸再就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
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