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麗芳
相 對 人 贊聖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賴玉蕙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許可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向相對人贊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贊聖公司)購買坐落南投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南投市○○○街00號)(下稱
系爭房地),
惟贊聖公司屆期仍未履行買賣契約,依約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已依買賣契約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贊聖公司與相對人賴玉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
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賴玉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贊聖公司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將
本案訴訟繫屬事實為登記。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
非基於物權關係者,
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
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以贊聖公司、賴玉蕙應偕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業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受理在案(下稱該案),經調該卷核閱
無訛。惟聲請人於該案訴訟中,向贊聖公司所請求乃係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該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有所不符。至聲請人所請求者,雖為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
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又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與賴玉蕙間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亦與前開規定有別,當屬無據。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