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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BK000-A112018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少年之母)
            代號BK000-A112018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父)
            代號BK000-A112018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18自民國115年2月21日2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4月9日0時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18(下稱案主)主述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4時後,案主之母即相對人代號BK000-A112018A(下稱案母)之再婚配偶(下稱案繼父)即嫌疑人趁外出工作時,以要檢查私密處為由,對其性侵害得逞。聲請人接獲通報後,社工進行調查訪視並於112年2月18日聯繫案母,案母知悉後,不願相信案主所述,其保護能力待評估,案家內亦無可以保護案主之人,由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及通報,並獲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8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經向本院聲請並持續獲准裁定延長安置今。案母現階段帶著與嫌疑人所生之幼女共同生活,嫌疑人因入監服刑未與之同住,案母對案主諸多不諒解,不願接納案主,亦不願負起監護、照顧案主之責任,而案主非正式支持系統,無可以代為照顧之人,因無法確定案主返家之適切及安全性,且全案尚在司法偵辦流程,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宜返家,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主之人,加以案主係17歲之兒少,自我保護能力有限,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社會福利資訊管理系統查詢之案主之戶籍資料、個案匯總報告、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20日府社婦字第1120045504號函、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8、73、116、162號、113年度護字第14、69、120、175號、114年度護字第21、71、119、16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母與關係人代號BK000-A112018B(即案主之父,下稱案父)於98年4月8日離婚後,於99年8月重新約定由案母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而案主疑遭家內性侵害,而案母現仍不願接納案主,亦不願負起養育、照顧案主之責任,可認案母目前並無照護案主之意願及能力。又案主現為少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尚有不足,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而聲請人亦未曾就案父部分為訪視,無從判斷案父是否適於保護、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惟案主係00年0月0日生,即將於115年4月9日0時滿18歲,屆時其已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或少年,無從再依該法予以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9日0時部分,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其聲請延長安置超過該日時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