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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303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4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3自民國115年1月14日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3(下稱案主)遭案主之父(即代號C000000-0,下稱案父)同住友人放到冷凍庫(未緊閉狀態)長達半小時之久,案父、案主之母(即代號C000000-0,下稱案母)均無力阻止,且113年9月亦曾發生過相同事件。經評估案父母未能提供案主當之養育及照顧,也未有保護行動及保護能力,且案主年僅9個月大,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為確保兒少最佳利益,南投縣政府於113年10月11日8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案父母原居住於南投縣,自114年2月起戶籍遷至雲林縣林內鄉,居住於雲林縣已滿6個月,114年10月8日轉換個管權至聲請人。案母過往曾因與案父發生爭執、情緒失控,抱著2個月大的案主跑到大馬路,自述要給車撞死,由臺中市政府裁處案母8小時強制親職課程,已透過育兒引導員到宅親職服務完成時數;本次事件則經南投縣政府裁處案父母各20小時強制親職課程,案父母於114年4月26日完成全數課程。在家庭處遇安排上,因案父母時常搬家,導致準備案主返家的居家安全環境無法持續推動,亦無法安排觀察親子互動及居家照顧情況。案父近期工作不穩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補助每月5,437元,截至目前案家並無存款。案父母固定每月申請與案主會面,安置期間於聲請人社會處遊戲室與案主進行親子互動,因案家尚有1名新生兒(下稱案妹),故多數時間由案父陪著案主玩耍,案母在旁陪著案妹。因案父工作狀況不穩定,經濟需要依賴補助,時常變換居住地致家庭處遇無法延續,尚無法確認案父母是否能同時負擔案主及案妹的照顧,為維護案主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7號裁定等件在卷為憑。另本院欲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然經撥打案父母電話均為空號,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認案父母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居所尚未穩定,且案父母之親職能力及保護功能是否提升、能否提供案主妥適之養育與保護,均待評估。又案主為未滿3歲之兒童,並無完全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卷內亦查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且妥適之照護,現階段尚不宜讓案主返家,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