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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及兒童之父  代號C110028-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及兒童之母  代號C110028-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5年2月28日1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3)、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4,合稱案主4人)等人之父為代號A00000007(下稱案父)、之母為代號A00000008(下稱案母)。聲請人處遇過程中,案家不斷變更居住處所,案親屬有意提供穩定住所,但案父母以各項理由拒絕,聲請人積極協助媒合社福資源協助,然案父母未能妥善運用於案主4人日常生活照顧與醫療所需,反用於支付旅宿費致經濟拮据,再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向社工求助,福利依賴嚴重,因案父母嚴重疏忽罹患腎臟病之案主2就醫需求及其他案主3人身心發展權益,有利用案主4人謀取社會同情之虞,聲請人遂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1時啟動緊急安置,復經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期間未見案父母積極尋求切住所、就業及後續生活重建安排,案父於114年10月16日再次入監;案母於114年11月1日出監,目前暫居親友家中,尚未有穩定住所及固定工作,整體生活基礎尚未穩定。案母與案主們互動態度偏被動,需經引導方能回應,親職教養功能及照顧能力仍待提升。另案主2具持續性醫療需求,須定期回診及治療追蹤,案主3有智能發展障礙情形,於生活自理、學習適應及社會互動方面均需較高度支持與專業資源介入,對主要照顧者之穩定性與照顧能力要求更高。綜合評估目前家庭居住與經濟條件未穩定、親職功能尚待強化,且部分案主具且特殊醫療及發展需求,如貿然返家,恐影響其生活照顧品質、醫療銜接與身心發展權益,難以確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25日府社工字第1100196818號函、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案父現因案入監服刑,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因無法聯繫案母,以致無從得知案母之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配合處遇之態度被動消極,親職功能不佳,案母之工作及居住生活皆未穩定、案父則入監執行。又案主4人分別為少年及兒童,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又有醫療及發展上之需求,依卷內資料,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料案主4人,故基於案主4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4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