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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1033(真實姓名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111033-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111033-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4自民國115年4月2日1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4(下稱案主)之父(即相對人代號A000004-A,下稱案父)於111年11月24日、25日帶案主至臺中與兩名女網友碰面並過夜,111年11月25日約晚上10點返家前,因案主不願回家,與案父鬧脾氣,案父情緒失控對案主踹與踢腹部、臀部,亦用力拉扯案主衣物及怒罵等行為,致案主當下背部出現多處紅腫,案家僅案父與案主同住,無其他可保護案主之親屬,又案父說詞反覆,避重就輕,社工無法與案父討論安全計畫,且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11年11月29日19時許,將案主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 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76號、112年度護字第27、80、132、176號、113年度護字第30、81、137、180號、114年度護字第27、77、121、176號裁定分別准予繼續、延長安置三個月。經瞭解案父現從事接水電臨時工作及與案主之表姨做Foodpanda外送工作,且工作狀態仍不穩定,經濟多半仰賴同住的案主之表姨共同支應,案父雖於案主安置期間,積極主動申請交往/交付會面,案父整體生活及工作狀態未明顯改善,仍須觀察與評估案父於會面交往/交付過程中之親子互動、生活知能、情境因應方式與技巧之學習提升,以利後續扶養與因應案主生活照顧與教養責任,聲請人擬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協助案父穩定生活狀態及維繫親情,聲請人評估案父現暫無法提供妥適照顧,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個案匯總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與案主之母(即關係人代號A00000001,下稱案母)協議離婚,約定案主之親權由案父行使,然案父因情緒管控不佳對案主施以過當管教致案主受安置,而案父於案主安置期間雖穩定與案主會面交往,惟案父目前工作及生活不穩定,尚未具足夠之經濟能力負擔案主返家後之生活開銷,且本件案父仍有持續提升其保護教養知能之必要。又案主為年僅10歲餘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母是否有意願並有適當之教養能力,仍尚待聲請人查訪、評估,而遍查卷內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