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受安置兒童 C113011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C113011-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C113011-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4自民國115年1月19日20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
A000004(下稱案主)為未滿18歲之兒少,
法定代理人為代號
A000004-A(下稱案父)。
本案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接獲通報案主1歲7個月,體重5.5公斤,理想體重應為8公斤,案主僅達一般嬰兒5個月之低標體重,發現生長發展嚴重落後,未達1歲的標準,疑似有疏忽照顧之疑慮或罹患生理疾病卻未就醫之狀況逕通報進案,且案家親屬資源薄弱,無法安排與規劃親職照顧,留於家中恐不利於案主身心發展,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20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案主現就讀幼兒園小班,安置機構持續提供穩定生活照顧,案主安置前生長發展嚴重落後問題,經協助住院治療後,身體發展狀況已提升,後續並安排評估確認為發展遲緩,為身心障礙第一類輕度,機構持續協助安排物理、職能及語言治療等復健課程,以穩定提升發展狀態;學校亦持續協助引導學習;案父部分,因私人糾紛搬離原租屋處,雖有重新找到
住所及工作收入,仍處於努力維持穩定生活中,強制性
親職教育及親子會面等方案持續協助中,目前執行情形受搬離影響暫無新進度,案父亦有回復社工人員再討論配合時間,親子會面部分,相隔近9個月後,於114年11月8日預約進行,與案主重新找回互動,持續提醒案父穩定會面建立親情連結及提升親職能力。綜上,評估案父親職照顧能力仍待加強提升,案家暫無其他親屬資源或
適當照顧者可立即性提供年幼之案主妥適照顧安排,案主
非予以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為維護兒少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
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對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因無法接通而無法得知案父之意見,有電話
記錄在卷可明,而卷內並無案主之母即代號A000004-C(下稱案母)之電話資料,無從知其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案母已
離婚,案主之權利義務由案父行使負擔,然案主經診斷成長發展嚴重落後,足認案父
顯有疏忽照顧案主之虞,且案父現
經濟能力、居住所均尚未穩定,而案主為年幼之幼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予以協助,又案主日後尚有接受物理、職能及語言治療之必要,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
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