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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BK000-A112018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BK000-A112018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BK000-A112018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18自民國115年4月9日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18(下稱案主)主述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4時後,案主之母即代號BK000-A112018A(下稱案母)之再婚配偶(下稱案繼父)即嫌疑人趁案母外出工作時,以要檢查私密處為由,對其性侵害得逞。聲請人接獲通報後,社工進行調查訪視並於112年2月18日聯繫案母,案母知悉後,不願相信案主所述,其保護能力待評估,案家內亦無可以保護案主之人,由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及通報,並獲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8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經向本院聲請並持續獲准裁定延長安置今。案母現已與嫌疑人離婚,案母對案主諸多不諒解,不願接納案主,亦不願負起監護、照顧案主之責任,而案主正式支持系統,無可以代為照顧之人,因無法確定案主返家之切及安全性,且全案尚在司法偵辦流程,評估案主現階段雖即將年滿18歲,然現階段尚就讀高中未畢業,尚無法自立在外生活,又無法返家,倘中斷安置恐影響案主生活穩定性及就學權益,聲請人於115年3月4日並接受案主提出繼續安置申請在案,預計輔導案主至高中畢業升大學後銜接自立生活,為維護兒少權利,爰以延長庇護安置,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及第111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18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1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個案匯總報告、安置申請書、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20日府社婦字第1120045504號函、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8、73、116、162號、113年度護字第14、69、120、175號、114年度護字第21、71、119、164號、115年度護字第1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母與案主之父代號BK000-A112018B(即案主之父,下稱案父)於98年4月8日離婚後,於99年8月重新約定由案母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而案主疑遭家內性侵害,而案母現仍不願接納案主,亦不願負起保護、照顧案主之責任,可認案母目前並無照護案主之意願及能力。又案主現為少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尚有不足,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而聲請人亦未曾就案父部分為訪視,無從判斷案父是否適於保護、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案主雖將年滿18歲,然本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協助,且案主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均良好,然考量其尚為高中生,無法自立生活,且正面臨考大學之升學議題,後續宜由聲請人持續追蹤、輔導而使其自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1條規定,仍得繼續安置案主至其年滿20歲或至其自大專校院畢業為止等情狀,故認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