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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代號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母        代號CT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父        代號CT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T00000000-0、CT00000000-0均自民國115年4月19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6日、10月1日、8日、9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兒童代號CT00000000-0(下稱案主1)、代號CT00000000-0(下稱案主2,與案主1合稱案主2人),持續未就學,且無法有效聯繫照顧者,經聲請人社工人員家訪評估,案家無穩定居所,案主2人之母即代號CT00000000-A(下稱案母)現階段顯然未能提供案主2人穩定且安全之照顧與生活狀態,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17時30分啟動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今。案母自113年11月開始,實施每月親子會面計畫配合度佳,案母對於與案主2人維繫正向穩定依附關係之態度主動積極,且於114年2月中至4月底有持續工作收入以維持生活,然案母自114年4月27日迄今,皆處於待業狀態,經濟收入不穩定,案母於114年7月18日因無正當理由持有及使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母因無正當事由未履行義務勞務,故犯竊盜案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知於114年11月20日報到已逾1個月未報到,又與前親密關係人有偽造不實租約詐領臺中市租屋補助款刑事訴訟尚在審理中,案母整體生活概況尚不穩定,考量案主2人年齡尚幼,正處亟需穩定照顧環境之發展階段,又案家目前無其他親屬有能力提供案主2人切照顧,為確保案主2人人身安全及案件後續處遇,案主2人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影本、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參酌案母現在監,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是案母已無法照顧案主2人,另卷內復無案父之父聯繫,而無法得知案父對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案主2人分別為年幼之兒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案主2人安全妥適之照護,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