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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606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106062-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106062-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疑係受安置兒童之生父)
            代號C106062-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5自民國115年4月14日1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由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5(下稱案主)之母即代號A000005-A(下稱案母)於同日凌晨產下案主,案母尿檢報告呈毒品陽性反應,亦坦承懷孕期間有施用毒品,致案主當下留有殘留成份及戒斷症狀,後續恐有照顧問題,遂通報請求協助。本案彰化縣政府社工人員評估案家照顧功能,及進行案主人身安全評估,案母與其男友即關係人代號A00000001(即疑係案主生父,聲請狀稱親子鑑定結果確認,下稱案生父;案母當時之配偶即關係人代號A00000002為案主法律推定之父,下稱案父)均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案母甚至於懷孕期間亦有吸毒情形,已直接影響案主之身心狀況,依目前家庭照顧功能及案母自身情形(毒品),無法提供適當照顧,現亦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彰化縣政府遂於106年10月11日19時許緊急安置案主,並通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人後續接回本縣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本院於115年1月19日115年度護字第2號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案主現小學2年級,於安置處所活動力旺盛及情緒抒發以哭鬧展現、挑戰規範展現,經醫療評估為高度ADHD風險、不專注、注意力持續度差,目前穩定回診,用藥部分照顧者搭配日常觀察協助服用醫生開立劑量,並調整互動方式以安親班、讀經班等輔以協助,持續注意其生活照顧及身心發展情形;案家家庭功能評估情形,案母涉及對入監之同居人子女不當對待重傷事件,原已無羈押返家,惟又接獲警政通知其因毒品案被捕,實無能力協助;案生父部分,現在監執行,實際親職功能仍無法確認及處遇;親屬資源,案外祖母表達已監護照顧同母異父之案兄,無多餘能力再協助,對於案主照顧,同意配合社工之安排;案生父家人部分,案祖父往生,案祖母協助處理相關事務後,現回復配合社工人員安排會面互動,暫無法討論協助返家事宜。綜上,案家仍無適當之照顧者為具長期依附關係或可提供案主穩定照顧及保護,案主非延長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案主、案母、案父及案生父之戶籍資料(聲請狀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誤載案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案母、案父及案生父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雖經以電話聯繫案母,案母未接聽,而無從知其意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另案母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中,而案父及案生父現均因案在監執行,顯然均無法提供案主保護照護。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亦無其他妥適親屬可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