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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N108043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N108043B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N108043自民國115年5月4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8年10月接獲通報受安置少年即代號N108043(下稱案主)疑似遭他人性侵、猥褻,同年月31日由彰化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將案主緊急安置,每3個月評估,並持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延長安置至今。相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合併審理,因查無相關事證已進行簽結;彰化縣政府積極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案主生活照顧、安排就學輔導與親子會面。安置期間案主之父(下稱案父)與案主之母即代號N108043B(下稱案母)於111年4月26日協議離婚,由案父單獨取得親權案父於114年1月26日因癌症病逝,親權轉由案母單獨行使,案母居住及設籍南投縣。彰化縣政府於114年2月重新安排案主與案母親子會面,並轉由聲請人評估案母親職功能,經訪視評估案母無穩定工作且多次搬遷,居住狀況不穩定,無能力提供案主相關就學及生活照顧事宜,且未能提出妥安全照顧計畫,尚須持續提供相關家庭處遇,以提升案母經濟條件及照顧能力。考量案主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生活及社會適應能力較薄弱,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基於案主身心狀況及就學適應於安置期間已日漸穩定,然案母尚無法提出妥適照顧策略,亦無合宜照顧計畫及適當提供照顧之親屬,倘貿然讓案主返家恐無法獲得妥適照顧。本案於115年4月1日轉移個案管轄權於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護兒少安全,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個案匯總報告、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護字第163號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5號裁定等件為證。又本院以電話聯繫欲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然經撥打案母電話轉接語音信箱,以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為憑。本院審酌案母現況尚難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而案主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均不足,案家目前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